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王紀堯 被告 郭基瑩
紀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基瑩與被告紀麗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郭基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五二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郭基瑩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九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郭基瑩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郭基瑩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五二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被告到庭均未爭執,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郭基瑩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郭基瑩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