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妤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妤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妤萱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4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不實訊息,隱瞞其對臺北世貿捷運站站務人員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佯稱因為伊向捷運局要求收據,結果被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希望群組成員可以捐款給伊,幫伊度過難關云云,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捐款之用,適群組成員即告訴人 周約瑟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住處見該訊息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9時3分轉帳50元至翁妤萱名下前開帳戶。嗣其他群組成員傳送被告翁妤萱當時犯公然侮辱罪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周約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周約瑟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詐欺訊息列印畫面、告訴人之轉帳回執、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簡易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周約瑟確有匯款50元一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訊息不是伊刊的,因為伊等教會每一筆錢都要有收據,伊就拜託站務人員幫伊蓋章,服務人員臉色不是很好,說為什麼100元要收據,他先罵伊,後來2個人就吵起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約瑟,因見LINE群組上有「淡水耶何華尼西教會因
為跟捷運要收據,結果被法院判決罰5000元,如果有人願意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現在還差2500元,如果有人願意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以便給她度過難關,謝謝您的奉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妤萱淡水分行」等訊息,遂匯款5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約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否認上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為其所刊登一節,惟該
等訊息確實為被告所刊登,此據證人 陳美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淡水耶何華尼西教會因為跟捷運要收據,結果被法院判決罰5000元,如果有人願意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現在還差2500元,如果有人願意幫她奉獻者,再跟她私訊。以便給她度過難關,謝謝您的奉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妤萱淡水分行」等訊息是伊打在房角石群組上,伊貼的群組是房角石,成員有伊、被告、 蒙恩 的人即告訴人,成員當時應該40多人,是被告於7月13日至7月16日前打電話跟伊說,她因為在捷運站要收據的關係,被法院判罰金5000元,伊就好心在房角石群組寫上揭內容之訊息,伊是貼在房角石群組,是被告把伊寫的內容拷貝到別的群組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123頁第134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發送訊息之人確顯示為「翁妤萱」,此有上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美智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陳美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該等訊息應為被告所刊登無訛。
㈢至被告係因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101/世貿捷運站內,因不滿站務人員 胡智超 在為其辦理悠遊卡加值服務時,未依被告要求為其加蓋站章,遂對胡智超口出「垃圾」等語,業據證人胡智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捷運臺北世貿101站詢問處108年11月11日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因此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一節,有卷附上開判決(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以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揭訊息內容提及被告因向捷運站要收據而被判罰金5000元等情,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覺得被告詐欺等語,告訴人答稱:被告在群組上謊稱她因為跟捷運局要收據,反而被判決罰五千,我覺得她用這種方式跟群組成員騙錢,後來群組的人傳說她是因為犯罪,起訴書裡面才會寫她的犯罪事實,是公然侮辱,不是什麼跟捷運局要收據,被判決罰五千,伊覺得她騙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被告確實因與捷運站站務人員因收據蓋章等事發生爭執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如前,則被告在LINE上為上開訊息內容之刊登,並非無稽,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指訴屬實,而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