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振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振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勤(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且於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查獲後,隨即再各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附表編號3、4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確有因精神疾病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各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及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並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