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請人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關係人戊○○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子,丁○○因罹患○○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媳婦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已簽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關係人甲○○則以:聲請人曾阻撓伊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丁○○,且伊不認識戊○○,戊○○亦非丁○○之家人,可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丁○○經鑑定為○度身心障礙,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之鑑定意見,認丁○○經評估診斷為○度失智症,目前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狀況重度退化,且生活起居需人整日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女,關係人戊○○則為聲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過世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幾無財產,多年來主要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並由聲請人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核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而關係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足認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多年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生活安排、日常照護多所費心,與受監護宣告人丁○○間應有相當情感連結,且聲請人亦有相當工作、收入,關係人乙○○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配偶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乙○○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之配偶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至關係人甲○○雖稱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情,並主張應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故就其前揭主張,自難逕採。綜上,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意見等前述各節,故認由聲請人丙○○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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