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憲昌(民國110年9月5日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憲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1時25分許,被其投宿之旅館人員發現其倒臥於房間內,且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扣得不明粉末1包、殘渣袋2個等物。而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因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本件扣得之不明粉末1包、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明粉末部分檢驗後淨重0.5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至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洽,然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