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和福商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二星」、「特尾」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則每注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王惠田收取。王惠田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單3張足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蒐證照片
2張在卷可稽。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雜貨店闢為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被告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簽單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