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明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19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口為紅燈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馮 林錦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 馮林錦蓮 所騎乘之機車與陳宏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馮林錦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顴骨骨折及右臉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陳宏明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林錦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路,又其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詎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情停等紅燈,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者,告訴人馮林錦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則其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即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之限制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且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前開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無遞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雖具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兩項加重原因,僅加重一次。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交卷第12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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