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霖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經A女告知而得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明知A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3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蔡坤霖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徵得其同意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5次。嗣因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男)無法獲知A女行蹤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霖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A女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均見偵卷存放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00年0月0生,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2年6月9日至103年4月20日,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經A女告知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見警卷第4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5罪)。被告之45次性交行為,每次約間隔1週,各次性交行為均屬獨立發生,故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積極填補A女之損害,而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就剩餘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A女及B男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104年3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暨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3至36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A女及B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就剩餘192,000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A女及B男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A女及B男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A女及B男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女及B男,以示警惕、衡平。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A女及B男│新臺幣壹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止,每六│││玖萬貳仟元│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至A女及B男所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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