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十月、七月、二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貝多芬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方式,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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