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萍於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逾所竊物(商)品總價之新臺幣5仟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即無庸另予宣告沒收、追徵);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當場給付上揭金額以為賠償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規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依其間之約定為上揭金額之給付,此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9號

  被   告 鄭雅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寶雅高雄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愛康透芯涼感棉護墊1包、CeraVe全效極潤修護精華水1瓶、 蘭蔻超 未來肌因賦活露小黑瓶1瓶、積雪草爽膚棉1包、冰川水爽膚棉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4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家清點商品短少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鄭雅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郭士霖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雅萍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清冊及照片、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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