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5樓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11日北警松分字第0973103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均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K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施
用K他命塑膠盤壹個(內含K他命殘渣),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7月11日上午1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K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7公克)、施用K他命之
塑膠盤1個(內含K他命殘渣)扣案可證。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973772號毒品鑑定書。
㈣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K他命1小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7公克)為查禁物
,施用K他命塑膠盤1個(內含K他命殘渣)為被移送人乙○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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