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琇珍(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上訴否認犯罪,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請求考量被告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在不知「 劉凱威 」真實身分,且明知「劉凱威」要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他人之情形下,猶配合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給「劉凱威」轉售他人,而使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受人頭帳戶網路銀行驗證動態密碼之工具,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重罪,縱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家人、幼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3至179頁),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前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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