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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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4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欽輔 佐人 黃德坤 訴訟代理人 黃貽珮 律師兼代收人 包國祥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郭仲毅 楊御助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380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以原告為汙染行為人,乃以110年11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加油站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汙染管制區,另以110年11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697152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函)檢送系爭公告及告示標誌予原告,並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或張貼告示標誌及於6個月內提送汙染控制計畫。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及110年11月8日函另案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審理中,業據原告當庭聲請停止訴訟在卷,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訴訟與本件具有關連性,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藍儒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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