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張雅淳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6,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63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云云,而未記載抗告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本院函文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