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87號原告 許珮甄
黃志群 被告康伯商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偉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許珮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志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許珮甄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黃志群負擔四十六。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4,459元,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42,973元(見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110年12月13日裁定),其中百分之1即645元(計算式:64,459×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許珮甄、黃志群各應負擔23,420元【計算式:(64,459×53%)-(21,486÷2)】、18,908【計算式:(64,459×46%)-(21,486÷2)】。是以,原告許珮甄、黃志群、被告康伯商管顧問有限公司各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3,420元、18,908元、645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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