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嘉銘
陳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合計為189萬7680元(計算式:面積54897.18×應有應分2/162×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即189萬7680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