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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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告 顏竹盈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考)。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雖曾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陳家鎧 於110年8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陳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經訴外人陳家鎧結清等語,並提出收款資料明細為憑。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即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則就此票據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號,雙方已無爭

  執,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無另行調查必要,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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