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蘇若婷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謝沛妤 、 林幸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若婷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蘇若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個人因素未到庭,為了解開庭過程,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事件之原告即當事人,又該案為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其所為交付法庭錄音聲請是於開庭翌日即113年9月19日即提出,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