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5317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甲○○
            2
訴訟代理人 丙○○
            2
      丁○○
            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中市○○○街○○號「干城第一廣場」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建號台中市○區○○段○○○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萬分之95),依社區規約規
定,其應按持有之區分所有面積比例,按期(每期為3個月
)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75元,逾期未繳納者,原告
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外,並得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
至96年9月30日止,四期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275
元管理費,且積欠原告5100元管理費未繳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管理不當,沒有做事,被告不願再行繳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管理費未繳
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當之數額,經定相
當之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於
法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不善,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系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
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確定,該費用之目的,
以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及支付重大修繕費用之需,其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
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
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管
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之良善無涉,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
委員會管理不當而拒絕其給付,今被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數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應繳之數額亦未經全體住戶決議予
以減縮,被告本應依法繳納,被告徒以原告管理不善,而抗
辯其得對拒絕繳納全部管理費,自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
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元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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