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一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執行),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40日、55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31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續│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11號│字第80號等│第741、238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0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號│第1169號│第1400號││││││└────────┴──────────┴──────────┴──────────┘┌────────┬──────────┬──────────┬──────────┐│編號│4│││├────────┼──────────┼──────────┼──────────┤││││││罪名│傷害││││││││├────────┼──────────┼──────────┼──────────┤││拘役55日.如易罰金新││││宣告刑│臺幣1000元折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41、2387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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