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橡膠管加橡膠球壹條、橡膠管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榮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於民國104年1月7日(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和平里167線之三玄宮附近,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橡膠管加橡膠球1條、橡膠管1條、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榮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1日至99年9月1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1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95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選擇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且檢察官亦撤銷前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要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至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同上警卷第6至8頁)。
㈡就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至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
及結果陳報書、自願搜索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警卷第21至2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毒偵卷第21、23頁)。
㈢就附表編號4、5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警卷第7至9頁)。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其中附表編號2該次包含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且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及工具亦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5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參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均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與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為0.75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2
1頁),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附表編號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橡膠管加橡膠球1條、橡膠管1條,均為
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2、3)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
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罪刑(包含主刑及從刑)│││││及種類││├──┼─────┼───────┼───────┼────────────┤│1│102年12月│雲林縣水林鄉蔦│以將第一級毒品│高榮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5日晚間7│松國小之廁所內│海洛因摻水置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時許││針筒內注射靜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施用│。│├──┼─────┼───────┼───────┼────────────┤│2│104年1月6│嘉義縣布袋鎮之│以將第二級毒品│高榮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日中午12時│堤防某處│甲基安非他命置│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入玻璃球內燒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煙霧之方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施用│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橡膠管加橡膠球壹││││││條、橡膠管壹條均沒收。│├──┼─────┼───────┼───────┼────────────┤│3│104年1月6│嘉義縣布袋鎮之│以將第一級毒品│高榮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日中午2時│堤防某處│海洛因摻水置入│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許││針筒內注射靜脈│針筒壹支沒收。│││││之方式施用││├──┼─────┼───────┼───────┼────────────┤│4│104年2月11│嘉義縣東石鄉三│以將第二級毒品│高榮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日晚間9時│家村19鄰三塊厝│甲基安非他命置│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143號│入玻璃球內燒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5│104年2月11│嘉義縣東石鄉三│以將第一級毒品│高榮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日晚間9時│家村19鄰三塊厝│海洛因摻水置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143號│針筒內注射靜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施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