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張輝旺 相對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3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05年3月21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遲至同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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