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原告 李昕臻
被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另案刑事被告劉○翔(原名劉○毅)、康○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每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用帳戶廣告。劉○翔瀏覽該廣告後轉知康○量,康○量遂同意出租其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系爭○○帳戶、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原告,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生」)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在澳門○○集團○○分公司任職,公司內部有活動,如配合投注彩券,參與線上博弈匯款換遊戲幣儲值活動,可分得300萬港幣,若欲提領遊戲贏得之金額需繳納個人稅、海關稅才可提領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下略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經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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