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書維 相對人 施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尚有疑義,且在上訴審理中,有待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同條第2項列舉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列舉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於原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原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2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因訴訟中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異議之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未撤回及反訴部分訴訟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且系爭訴訟事件並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外,並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本案訴訟繫屬中,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已有未合。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審假執行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倘聲請人認有停止假執行之必要,本得依系爭訴訟事件原審判決主文第5、6項後段供反擔保金21萬6,800元、16萬5,000元,即得免為假執行,亦無另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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