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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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蘇經洲 被告 顏宏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置放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組(下稱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明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