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秀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秀惠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並命華秀惠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 嗣華秀惠 因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9日上午,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經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華秀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
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點所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至少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庸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確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俊年出具職務報告1份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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