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
20日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該室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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