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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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朝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朝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固為「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摩斯漢堡店前」,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將「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是以,被告行竊地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摩斯漢堡店前」,係航空站裡提供餐飲服務之設施,尚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要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能悛悔,惟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商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姚朝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朝瑞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摩斯漢堡店前,見 蔡宛蓁 所有置於該座位區之MOZTECH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源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蔡宛蓁發現上開行動電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朝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蔡宛蓁置於該處之行動電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忙著伊女兒受傷的事情,還有作自己的影片,伊抬頭看到該桌上有一個已經充電完成的行動電源,但附近沒有人坐在旁邊,伊以為那是別人遺失在那邊的,但當時伊看到座位區有很多人,伊並沒有詢問其他人該充電器是否為渠等的,而伊拿到行動電源後,就把行動電源放到伊的隨身包內,想說如果碰到警察或誰的,就要把東西還給渠等,看誰遺失的,但伊真的忘記了,伊沒有要意思要竊盜,而當日伊抵達越南後,即將該行動電源放置在辦公室,沒有處理,但伊有跟在越南辦公室的同事聊到等下次回臺時再交給警方處理,伊本來預定在明年春節時才會返臺,因接到妻子 林慧琳 告知有接到航警局通知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所以今日即111年11月16日專程趕回來處理,而伊於111年11月16日入境後即將該行動電源拿到保安大隊向該隊報稱係於111年10月31日出境時,有拾獲遺失物,所以拿去該分隊繳交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宛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入出境資料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OP11111Z000000000號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證人蔡宛蓁係將行動電源置於設有充電座之座位區桌上充電,該處並為供旅客充電、休息之處,而衡以一般人見他人將手機或行動電源正進行充電,並不會逕認該手機或行動電源為他人所遺失,況被告亦供承:當時伊看到座位區有很多人,但伊沒有詢問其他人該行動電源是否為渠等所有等語,是被告見現場尚有其他旅客,仍未查問該行動電源是否為他人所有,即逕將之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此舉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斯時知悉己將出境前往越南出差,未能於短期內回國,其取得該行動電源後亦未將之持於手中,以便隨遇機場相關工作人員時,得將之提出予該等人員處理,且被告出關前,尚行經安檢進行隨身背包、身帶物品等檢查後,再行經自動通關處辦理出境身分查驗,而該等地點尚有海關或其他人員在場,然被告均未主動將該行動電源提出予該等人員,而逕自通關離境,亦有該監視器影像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足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另供陳:伊抵達越南後,即將該行動電源置於辦公室沒有處理等語,然行動電源係一般人於國外出差、旅遊之隨身必備物品,被告若認該行動電源為他人遺忘在該處,當知該行動電源所有人將心急覓尋,然被告均未主動於出境前交付相關人員,甚在候機室、飛機上乃至抵達越南後,均未積極向有關單位人員聯繫告知此事,反逕將之放入背包內,即出境離去,並將該行動電源置於辦公處未予理會處理,至此已難認被告取得該行動電源後實有欲將之交相關人員處理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蔡宛蓁,業據證人蔡宛蓁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上開拾得物收據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