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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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凡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凡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凡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徐凡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凡淇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可知任意依他人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陳建宏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徐凡淇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英生活家」與 林棋楷 聯繫,向其佯稱:伊等為投資管理公司,可以透過大數據採集配合AI智能分析,在第三方平台操作獲利等語,並推薦林棋楷使用「博星BX」進行操作,致林棋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入金(其餘匯入款項,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之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11年5月6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詐騙集團得知款項入帳後,便指示徐凡淇於同日將該筆3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另行向警方發函持續追查金流),以達成隱匿犯罪金流之結果。嗣林棋楷驚覺投入資金不知去向,始知遭詐,便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棋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凡淇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棋楷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該中信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匯,係為達成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遂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四、依前開判決意旨與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