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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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靜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判決係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4年10月13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期許受刑人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故意再為上揭竊盜犯行;其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模式相似、罪質相同,惟受刑人經前述刑事追訴程序後竟未因此生警惕之心,進而更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於緩刑期內另為上揭竊盜犯行,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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