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攀爬至 林夢萍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弄14號4、5樓(起訴書漏載4樓,5樓為頂樓加蓋,4樓至5樓間有室內樓梯)住宅之4樓廚房外,打開未上鎖之鐵窗欄杆逃生門,踰越安全設備鐵窗欄杆及窗戶,而侵入林夢萍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夢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離去。嗣林夢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鄧正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鄧正義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4至5頁、第65頁、第7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夢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70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夢萍住宅竊盜案)暨其附件(刑案現場圖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鑑驗清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7張)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8日鑑驗書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鑑定書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6至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打開前開住宅4樓廚房未上鎖之鐵窗欄杆逃生門後,踰越鐵窗欄杆及窗戶而侵入被害人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害人遭竊取之現金1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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