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5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查獲」後補充:「,而未得逞,並扣得紙袋2個(已發還)、瑞士刀1把」
(二)證據補充「被告凌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瑞士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便,任意竊取他人紙袋,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復審酌上開紙袋價值非鉅,告訴人 林耿賢 於警詢時亦已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紙袋,已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59號被告凌政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政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進入林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紙袋2個,另正翻動找尋其他財物時,恰為服值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陳信彰 、 薛中維 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政雄之自白│證明上開竊盜事實。│├──┼─────────┼─────────────┤│2│被害人林耿賢於警詢│同上│││中之陳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同上│││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易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