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黃財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 潘威宏 ( 黃萬逃 之繼承人)
潘威裳 (黃萬逃之繼承人)
黃崇紋
黃俊誠
黃嘉晉 黃陳秀蘭 李淑敏黃嘉勳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詹潘素秋 (黃萬逃之繼承人)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記載;主文欄中關於「詹潘素秋」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中之壹、原告主張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之記載,及貳、被告方面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之記載;與參、得心證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之記載;暨附表一之一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即黃萬逃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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