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000-A11026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C000-A110261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AC000-A110261B(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AC000-A110261(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連續假期,與配偶AC000-A110261C(下稱 丁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返回乙女住處(地址詳卷),與乙女及其他親友過節。甲男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當日20時許,在乙女住處二樓其暫住之房間內休息,適乙女獨自進入該房間與甲男飼養之貓玩耍。甲男見狀,明知乙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欲離開時,將乙女拉回房間,並將自身內褲脫下,抓住乙女的手去觸摸甲男生殖器,乙女碰到甲男生殖器將手抽回後,甲男復抓住乙女頭髮,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乙女嘴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因乙女於就讀之學校填寫 性平 回饋單時,在該表單所列舉之項目中勾選曾經有被其他親戚故意摸胸部、臀部、性器官之選項,校方依法通報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乙女之母AC000-A1102
61A(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社工之陪同下製作,且依筆錄內容,負責詢問之警察並未誘導乙女陳述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詢問、訊問之情形;再參諸乙女係因在校填寫性平回饋單時,在該表單所列舉之項目中勾選曾經有被其他親戚故意摸胸部、臀部、性器官之選項,經校方依法通報而啟動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以及本案發生迄乙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逾2年,而乙女之母丙女早於109年底、110年初即已知曉乙女遭甲男強拉手部撫摸甲男生殖器之部分犯案過程,並將之告知甲男配偶丁女,然仍因顧念親屬情誼而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等外部情況,本院認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因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拒絕陳述(本院卷第100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即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謂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乙女、丁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乙女因未滿16歲而不能具結,丁女則於訊問前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以偵查中被告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乙女、丁女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對質詰問屬於證據調查之方法,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辯護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乙女、丁女到庭對質、詰問,其空言主張乙女、丁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㈢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表明拒絕證言後所為
(偵卷第69頁),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被害人之姨丈,且於108年9月13日中
秋節時,曾與被害人在被害人住處二樓其暫住之房間內獨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無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於住處遭被告性侵,卻未第一時間向家人呼救或反應,顯不合理,而被害人向丙女及丁女陳述之性侵過程,屬「累積證據」,仍為單一指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丙女詢問被害人遭性侵之情形時,被害人原本僅提及「姨丈拉我過去摸他那裏」,直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又透漏有口交之情形,就其遭性侵之過程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丙女亦稱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互動並無異狀,甚至還有帶被害人外出購買仙女棒等情形,且若被害人果真遭被告性侵,豈有直至1年多後,才經由學校之性平宣導發現,而在性平宣導前,被害人之家人及師長均未發現其情緒有不良之反應,更彰顯本件不合理之處。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當晚,曾於被告暫住
之二樓房間內獨處,獨處之原因係被害人進入其房間玩貓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趁被害人進入其暫住之二樓左後側房間與其飼養之寵物
貓玩耍後欲離開之際,將被害人抓回房間,強拉被害人之手碰觸其生殖器,之後脫下內褲(被告當時僅著內褲),抓住被害人頭髮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被害人口中,之後被害人作嘔欲吐,被告命被害人吐在衣服上,並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6至68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1頁)。
㈣被告之配偶丁女於警詢中陳稱:108年中秋節連假期間其與被
告在被害人住處過節,中秋節當晚在烤肉;109年年底時,丙女曾對其表示被告拉被害人的手去摸被告生殖器,丙女對其表示不用跟被告說,事情就這樣了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丙女原本對其表示被告拉被害人的手去摸下體,摸完後,被告要求被害人不要講,被告又載被害人出去買仙女棒,是做完筆錄後,丙女才知道有口交這件事;其與丙女之對話內容及錄音均有留存等語(偵卷第124頁)。經核丁女上開證詞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丙女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9至133頁)相符,顯見被害人至遲於109年底,已將其遭被告強拉手部撫摸被告下體之事告知丙女,並由丙女轉告丁女,然丙女對此並無追究之意。
㈤又本案之所以爆發,乃被害人於其就讀之國小接受性平教育
,過程中老師解說後發放「性平回饋單」給學生填寫,被害人即於性平回饋單第三題「我曾經被親戚故意摸我的胸部、臀部、性器官等」,勾選「『有』其他親戚故意摸我的胸部、臀部、性器官等」,校方察覺後,乃依法進行通報,有被害人勾選之「性平回饋單」及其就讀國小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外放於偵查卷彌封資料袋)及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則被害人係因就讀學校教導性別平等課程時,應師長要求填寫性平回饋單,將其個人經驗如實填載,始由校方通報進行刑事偵查,甚為顯明。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除告知其母丙女外,未曾對外表示遭被告性侵之事,至本案遭偵查、起訴,被害人仍表示不願追究,甚至拒絕證言(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其指述可信,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其他不正目的。
㈥再者,檢察官曾當庭撥放丙女傳送予丁女之語音訊息內容(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而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害人除清楚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抓住手部碰觸生殖器,以及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之過程外,更就其事後吐出之物質陳稱:「(丙女:然後你很想吐?)嗯。結果我是吐在一片白色的衣服上,我不知道他是當作抹布還是什麼,反正就是吐在一個衣服上」、「(丙女:然後?)然後我吐出來的時候我就發現到吐出來有一個像是泡泡的那種東西,那個有白色的」、「(丙女:白白的有泡泡?)對」、「(丙女:不是你原本嘴巴裡的東西?)對」、「(丙女:有味道嗎?有什麼味道?)海鮮的味道」、「(丙女:海鮮的味道?魚?像魚?媽媽煎魚的那種味道?)是另一種的」、「(丙女:是另一種?)很臭的那一種」(本院卷第77至78頁)。查被害人係101年1月出生,於108年中秋節當時年僅7歲,甫就讀國小一年級,目前亦僅國小四年級;衡以被害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被害人能就男性生殖器分泌物之外觀、氣味能做如此清楚、明確之描述,足證被害人指述遭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放入口中之犯罪情節屬實。
㈦雖被告否認犯行,而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然:
⒈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年僅7歲,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被害人
姨丈,兩人本有親戚關係,被害人因年紀幼小,未必能清楚明瞭究竟發生何事,復因畏懼長輩權威,因而未立即呼救或告知家人,甚至仍與被告正常互動,此等反應與被害人年齡及智識程度並無不符。況,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學生(即被害人)還有說原本從二樓下樓時有想要跟親戚及媽媽說,但是她不敢」(偵卷第80頁)、「(問:妳有去詢問被害人為何經過了這麼久,她才去向學校或者是向親友去做反映嗎?)孩子曾經有提到是在這個過程中她是不敢講的,是因為剛好有性平課程學生回饋單的部分,有問她這個問題,她才在回饋單上面勾選,我們學校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過去這些時間沒有講她曾經有說是因為她不敢說」(本院卷第102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確係因心中畏懼,以致未於事發當下告知家人。自不能以被害人未當場呼救、未立即告知家人甚至仍與被告正常互動為由,逕認其所述不實。至辯護意旨稱案發當日被告曾帶同被害人外出購買仙女棒乙情,已遭丁女否認(偵卷第124頁),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害人至遲於109年底,將此事告知丙女,並由丙女轉知丁
女,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並非直至110年間,始因學校進行性平宣導而揭露此事。又性侵案件被害人有無因遭性侵而出現相關情緒反應,乃至情緒反應激烈程度,本因人而異。縱本案被害人於全案揭露前,並未顯現強烈情緒反應,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懵懂無知,其因未能正確認知遭被告性侵以致並未出現強烈情緒反應,並未逸脫一般經驗法則,是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害人所述不實。
⒊被害人於109年間,固僅提及被告強拉其手部觸摸生殖器之
猥褻舉動,至前往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始透漏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然被害人關於遭被告拉扯手部觸摸生殖器之陳述,前後並未歧異。至被害人先前何以未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告知丙女或他人,原因雖屬不明,惟被害人甚或丙女均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且本院勘驗檢察官播放之錄音內容,被害人指述之細節,明顯超出其年齡、智識程度所能認知,凡此均如前述。是被害人指述之正確性顯然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強,不能僅因被害人初始並未提及此部分犯罪情節,即認其指述內容不實。辯護意旨謂本案僅有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並非可採。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強制性交行為,其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係被害人姨丈,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被告就此
亦屬明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前,強拉被害人手部撫摸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前提起性慾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害人為三親等旁係姻親,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仍應依前開刑法之罪名論處。
㈡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竟對有親戚關係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為嚴重妨礙被害人性自主權利,並損及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及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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