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世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網路社團內,以帳號名稱「鄭世豐」,發布含有「#知名烤雞連鎖業者的黑箱作業要爆料、與實際採訪內容不同、還要全台巡迴、騙全台??」、「全部都是冷凍雞」、「號稱當天溫體雞?」等內容之貼文,並在該則貼文同時上傳「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於其臉書專頁上發布載有「選用當天溫體黑羽土雞」之廣告截圖,並另於上開貼文留言指明「大仁哥」,而傳述「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販售之烤雞「全部都是冷凍雞」,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 鄭敬仁 所經營之「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名譽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即鄭敬仁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敬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規定可參。經查,「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係由告訴人鄭敬仁所經營,雖其商業登記已於110年5月24日廢止(見他卷第109頁商業登記查詢資料),但告訴人仍以「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之名義持續經營事業。被告以文字散布對「大仁哥蔗香脆皮桶子雞」貶損商譽之事,即係與該店之經營者直接相關,屬於妨害告訴人名譽,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故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就本件妨害名譽一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告訴應屬合法,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之辯詞
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在臉書網站張貼文章、截圖並留言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冷凍雞是告訴人的離職員工告訴他的,告訴人自己也承認不是當天溫體雞,有冷藏保存等語(他卷第54頁);審理中則辯稱他說的都是事實,被告用的就是冷凍雞等語(本院卷第41頁)。
㈡本院之判斷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憲法法庭之判決理由可知,行
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而散布之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合理查證之判斷基準,則視散布言論之方式,以及與公益關連程度之高低來加以衡酌。
⒊本案應以較高之查證程序方符合理查證之要求: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社群網站臉書內有上百萬使用者加入之「爆廢公社」社團平台,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單以該社團之成員數觀之,可認散布力與影響力都不容小覷。而觀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烤雞並非告訴人所宣稱之當日溫體雞,而是使用冷凍雞等語(他卷第25頁)。此等言論雖涉及告訴人所販售之烤雞是否廣告不實而能認與公共利益相關,但冷凍雞與溫體雞之差異,終究是口感以及販售價格之差別,並不存在如食品衛生安全等更嚴重的問題。因此被告所張貼之言論,對公共利益之助益程度並不高。本院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憲法法庭之判決理由所闡釋之合理查證判斷基準,認為被告將本案與公益助益程度不高之言論,透過散布力與影響力均強之網路平台進行傳播,自應進行更為周密且嚴謹之事前查證程序,方能認定被告發表言論時可合理相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能免於處罰。
⒋本案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屬實:
被告張貼文章後,告訴人於臉書專頁即說明雞隻是「晚上屠宰好的雞送來,隔天或後天要開始處理醃製,難道不要低溫保鮮嗎?台灣夏天的氣溫,雞隻保鮮冷藏也是必要的,不懂這是何謂的冷凍雞?」(他卷第59頁);另告訴人於偵訊時則表明電宰廠會把雞送來工廠冷藏,醃製後2、3天再送去烤(他卷第115頁),並提出每日進貨雞隻之單據以及統計表(他卷第119至141頁)。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統計表,111年5月共計有20日進貨,6月共計有21日進貨,進貨日雞隻數量均達數百隻,可認告訴人之烤雞銷售生意穩定且量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如被告所稱使用冷凍雞隻之狀況。
⒌被告於發表言論前並未進行合理查證:
被告於偵訊時,僅辯稱冷凍雞的部分是被告的離職員工所說的等語,卻未能提供任何如錄音、錄影、照片、文字等相關消息來源之說明。於審理中,法官請被告提供相關查證管道,或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之需要,被告卻始終僅堅稱告訴人就是使用冷凍雞,全然無法提出其事先有何合理查證之作為,也未能指出可確認告訴人是否使用冷凍雞之調查方式。本院認為,被告在發表「全部都是冷凍雞」此言論之前,未取得任何調查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此部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率爾在網路社群平台上發表有損告訴人商譽之言論,足信被告並未進行任何合理查證程序,自難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告訴人是否全部使用冷凍雞作為食材販售,確實與告訴人營業之商譽有直接關連,被告本案所為「全部都是冷凍雞」之指述,既無從判定與事實相符,則其所為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即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⒍被告僅就起訴意旨所指之部分構成誹謗罪:
至被告就同篇貼文另指稱告訴人所經營之烤雞工廠環境髒亂,沒有食品工廠登記等情,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告訴人將生雞肉裝籃放置於地上之照片以實其說,且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所提照片確實是其工廠(他卷第116頁),且其並無食品工廠登記等語(他卷第115頁),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就「環境髒亂」、「沒有食品工廠登記」此部分所指內容並未涉及誹謗犯行。本院亦認為就此部分言論,被告應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此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查證即散布有損告訴人商譽之言論,其涉有本案加重誹謗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傳述誹謗告訴人營業事項之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確有傷害,惟考量被告本案張貼之內容並非全部未經合理查證,且告訴人亦能運用相同社群網站平台張貼澄清事項,而被告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也是有網友不贊同被告所傳述之內容(見他卷第29頁),故被告本件所為,影響告訴人商譽之程度應屬有限。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近5年內並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要扶養小孩,現與小孩、父母同住,不用扶養父母,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