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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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清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清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共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清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因姜清淦之胞兄 姜清彬 發覺姜清淦顯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翌(3月1日)零時05分許至上開處所,經姜清彬同意搜索後,扣得姜清淦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2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等物,再經姜清淦同意採取尿液送請檢驗後,發現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清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管字第48號、104年度保管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姜清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即據此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惟上開案件業於103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與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且該裁定確定後,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尚未執行完畢,有該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上開3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施用毒品之動機、生活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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