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毅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毅萱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通姦」應更正為「為性交」)。
二、審酌被告3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 林雅芬 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本件對向共犯 林助信 未受刑事處罰,而被告之父 楊文華 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自發性高血壓、心臟性節律不整、靜脈栓塞及血栓等疾病,近年已多次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必須長期醫療,無法工作,其弟 楊智凱 尚未成年,其祖母 楊黃阿榜 則年近八旬且不識字,被告現為一家四口之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
四、儘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衡諸被告在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任職助理8個月期間之月薪僅約19,500元,案發離職後雖已另覓得工作,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當前社會經濟條件,難期收入有顯著增加,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高達50萬元,約當被告工作2年之總收入,顯非目前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之被告所能承受;另一方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只要楊毅萱按照我提出的金額賠償,我就願意與她和解」,可見對求償金額之態度甚為堅持,其又曾將被告數度傳送道歉簡訊之行為視為惡意騷擾,旋追加提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甚至於103年6月23日偵查庭訊時當眾毆打被告頭部,此等情事不免已令被告畏懼與告訴人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自然導致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進行實質談判,遑論達成共識;從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不應全部歸咎於被告,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宣告緩刑與否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楊毅萱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毅萱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於林助信律師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之「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一職,明知林助信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同年2月12日中午某時、同月24日下午某時,分別在該苗栗縣苗栗市該律師事務所、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第201號房、苗栗市○○路○○○○巷○號前之停車場等處,與林助信通姦3次(林助信涉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助信之配偶林雅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毅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助信所證相符,並有林助信之自白切結書、 楊女 發予林助信之電子郵件、楊女發予告訴人之Messenger簡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