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成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伊成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中午11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家中,飲用自釀之藥酒1小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有不慎,可能發生車禍事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鄭伊成駕駛上開車輛○○○鎮○○○路往南行駛,行駛至田心5路、田心16路路口時,依當時雖為雨日,惟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操控、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駿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心16路往西行駛,行駛至田心5路、田心16路路口時,亦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致使陳駿泳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後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無效,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鄭伊成在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於警員 曾榮湧 到場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查知上情前,主動向曾榮湧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鄭伊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駿泳之妻 汪沛淳 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駿泳之妻汪沛淳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訴,屬被告鄭伊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所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曾榮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3年
6月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7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15日府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且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0.15毫克之標準),亦有上開酒測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車輛之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陳駿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甚明。至於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然不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事實;被告在本案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此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證人曾榮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是經110通報,由我到場處理,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先到了,並把被害人送到救護車上,我看到2部車在田裡,我就在現場照相,並回報現場的車牌號碼給值班的員警,請值班員警協助查詢車主,但值班員警還沒回報查詢結果給我,被告就走向我,並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當時被告的臉上有很多傷,我到現場後大概5分鐘左右,被告就告訴我說他是駕駛,現場有很多圍觀的民眾等語(見相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則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於被告向其表明為肇事者前,僅是找到肇事車輛並得據以查詢該肇事車輛車籍登記車主,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即是駕駛該前揭車輛肇事之人,而證人曾榮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我的辦案經驗,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後,會聯繫並詢問車主該部車輛是由誰在駕駛,因為車主不一定是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難認於被告向證人曾榮湧表明為肇事者前,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被告犯罪;故被告在現場主動告知證人曾榮湧其係肇事者,證人曾榮湧始在現場對被告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甫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法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被告仍於103年6月3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而肇事,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當日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出門之原因等情,僅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
良影響,且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與其他駕駛人用路安全,在飲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而無可彌補傷痛,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新臺幣200萬元),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2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參(見相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併審酌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自行車零件工廠、家有父母、妻子、3名小孩需扶養、積欠許多債務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