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游黃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陳情及舉發,該專勤隊辦公室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另請衡量抗告人及抗告人所舉發之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下稱知音協會)均在桃園縣境內,又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恐受移民署影響,難期公平,故應由原審法院審理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及移民署為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請求其對知音協會裁罰,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為由,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向桃園縣專勤隊陳情及舉發,該專勤隊辦公室及抗告人、知音協會均在桃園縣境內.又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恐受移民署影響,難期公平云云,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將桃園縣專勤隊列為被告,抗告程序亦不
許追加當事人,是抗告狀將桃園縣專勤隊列為相對人,核屬贅列。又抗告人聲請調閱之文書,尚與本抗告事件無直接關係,並無調閱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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