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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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係以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市○○區,惟相對人已在○○縣○○鎮○○街00號之○○○○○醫院○○分院居住20餘年,且目前仍會在該處繼續居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應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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