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 司家 他字第24號
相對人
即原告 劉婷方
相對人
即被告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劉婷方、相對人即被告劉雅芳、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7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一)就被繼承人 劉明福 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明福之遺產,聲明(一)、(二)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2,412元,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為8,700元。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900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婷方
3分之1
2
劉雅芳
3分之1
3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