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林廷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維(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向 江佳恩 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堯 」傳送「我絕對抓得到你」、「你繼續躲好一點」、「我傳單也去印好了」、「你準備紅」等訊息,以此加害江佳恩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江佳恩,使江佳恩在其宜蘭住處讀取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江佳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維固然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堯」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江佳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犯行,辯稱:傳單是指還錢的傳單,我實際上沒有要印,說這些話是要叫告訴人面對債務,如果他不面對,就會印傳單說絕對抓的到他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佳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