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林廷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維(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向 江佳恩 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堯 」傳送「我絕對抓得到你」、「你繼續躲好一點」、「我傳單也去印好了」、「你準備紅」等訊息,以此加害江佳恩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江佳恩,使江佳恩在其宜蘭住處讀取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江佳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維固然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堯」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江佳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犯行,辯稱:傳單是指還錢的傳單,我實際上沒有要印,說這些話是要叫告訴人面對債務,如果他不面對,就會印傳單說絕對抓的到他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佳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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