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貞玲
呂國夫高秀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4年度緩字第406、408、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貞玲、呂國夫、高秀津涉嫌妨害投票一案,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案內查獲之新臺幣(下同)1萬5佰元係被告所有(麥貞玲6仟元、呂國夫3仟元、高秀津1仟5佰元),為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6,000元、3,000元、1,500元,係另案被告 麥秋春張新花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另案被告麥秋春輾轉交付及另案被告張新花交付予被告麥貞玲、呂國夫、高秀津等情,業據被告麥貞玲、呂國夫、高秀津3人供承在卷,然另案被告麥秋春、張新花已因犯共同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均將扣案之6,000元、3,000元、1,
500元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上開扣案物,既已經法院於另案被告麥秋春、張新花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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