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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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原裁定)編號4最後判決確定日期民國為112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編號1至9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6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分開裁定對抗告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況,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對抗告人有利為由,提起抗告,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並不包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之各罪,自無從如抗告意旨所稱,由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言,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㈢、至於抗告人如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與原裁定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