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華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 蘇信豪 (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 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 王慧雄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並夥同 廖世語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委託 邱裕權 (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 徐淑芳 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規格購買數量購買金額(新臺幣)1600V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920米30萬8200元(335元*920M)2600V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760米18萬4680元(243元*760M)3600V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800米16萬2400元(203元*800M)4600V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1000米17萬2000元(172元*1000M)5600V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1000米14萬2000元(142元*1000M)6600V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1000米43萬5000元(435元*1000M)7600V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760米20萬8240元(274元*760M)8600V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1000米34萬5000元(345元*1000M)9600V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960米20萬4480元(213元*960M)總金額:216萬2000元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附表二:
編號品項價格11.600V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3.600V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4.600V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5.600V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6.600V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152萬7770元21.600V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3.600V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4.600V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5.600V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6.600V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174萬6364元總金額:327萬4134元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