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2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四海遊龍斗南店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戴美娟 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前之燒金紙用鐵桶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戴美娟發現上開鐵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 張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美娟之指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竊盜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3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第23、24頁),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之態度,並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警偵訊時自陳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未婚,領有殘障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燒金紙用鐵桶1個,據被告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被害人到庭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第36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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