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張和平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林聖爵 訴訟共同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聖爵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所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獲當選為第一選區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為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有 上開 公告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68頁)可稽。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原告張和平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因而於99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於98年11、12月間登記為本次選舉第1選舉區(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 怡樵 曾擔任前立法委員 陳劍松 之斗六服務處主任,後擔任 張麗善 服務處秘書,嗣於三年前擔任被告林聖爵競選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時之競選總幹事,於被告參選本次選舉時,亦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或稱主任委員),甚至在被告因另案於98年10月27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之後,亦由陳怡樵替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足見陳怡樵為最核心競選幹部,幫忙林聖爵籌劃、運籌全盤之縣議員競選事宜;又訴外人 黃松興 係雲林縣斗六市 溪洲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訴外人 李應皇 係設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號「德龍宮」之廟祝。訴外人 劉秋益 係林聖爵之樁腳。渠等為圖使自己或使林聖爵順利當選縣議員,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進行買票行為:
⒈陳怡樵親自買票之犯行:
陳怡樵於98年12月5日中午11、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里活動中心),經 林慶忠 詢問「走路工如何發放,為何跳過我的部分」等語後,為求隱密,不欲人知,即與林慶忠前往斗六市○○路○○○號(與竹圍路交岔)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店內,交付林慶忠新台幣(下同)
1萬元現金,囑咐林慶忠以1票500元向宗族親友買票,其中並包括行賄林慶忠本人及家屬共4票2千元。林慶忠於取得該1萬元後,旋即交付3千元於隨後到場之胞兄 林慶宗 (陳怡樵於此時仍在山中檳榔攤),並於嗣後交付到場之 張永當 1千元。嗣林慶忠於同日中午時分,再前往斗六市○○里○○路90之1號 林其春 (林慶忠五叔)住處,交與林其春50
0元;復至溪洲里竹圍路106號 林葉菊 (林慶忠之四嬸)住處,交與林葉菊500元;最後至斗六市○○里○○路106之
2號 林許丹圓 (林慶忠之三嬸)住處,交與林許丹圓500元。林慶忠於交付林慶宗、張永當、林其春、林葉菊及林許丹圓等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投票予10號之「 阿雀 」林聖爵。
⒉陳怡樵經由黃松興、李應皇之共同買票犯行:
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號「德龍宮」之廟祝,陳怡樵、黃松興為使林聖爵當選,竟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4日前某日,謀議由黃松興找尋樁腳,陳怡樵則提供現金,共同為林聖爵買票。謀議既定,黃松興即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前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1票500元向附近居民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與1萬元之現金,其中500元行賄李應皇本身1票,其餘9,500元由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許,至下列①至⑤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溪洲里里民 張堃風呂柱 結、 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 等人(均在李應皇案件中一併提起公訴)買票,同時指示應於98年12月5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阿雀」林聖爵:
①在斗六市○○里○○路92之2號張堃風住處,交與張堃風5票之現金2,500元。
②在斗六市○○路○○號 呂柱結 住處,交與呂柱結5票之現金2,
500元,呂柱結於收受後,隨即轉交1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其母呂 張英美 及其父 呂江樹
③在斗六市○○路○○號張萬居住處,交與張萬居2票現金1千元。
④在斗六市○○路64之26號黃翠芳住處(與李應皇之戶號不同
),交與 黃翠芬 1票之現金500元(李應皇本欲交付2票1千元,惟因黃翠芳之配偶無法返鄉投票,故僅交付1票之現金)。
⑤在斗六市○○路○○○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2票之現金1千元。
⑥李應皇於12月4日晚間11時許,原先以電話聯絡住在斗六市
鎮○路○○○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取款,惟陳明展業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7時聯繫李應皇,並前往德龍宮收取2票之現金1千元。
⒊劉秋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買票之犯行:
劉秋益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欠佳,上須扶養年近八旬老父,下須隔代養育3孫,且配偶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亦倚賴其照顧,並無資力為人買票行賄,為使不知情之本次選舉第1選舉區第10號候選人林聖爵(臺語綽號「阿雀」)得以當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現金賄賂有投票權里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4千元之現金後,再由劉秋益持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接續先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斗六市○○里○○路64之33號 陳雪如 住處,交與陳雪如2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翌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林聖爵,旋又前往隔壁鄰居 張錦塔 位於溪州里竹圍路64號住處,交與張錦塔2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予林聖爵。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被告之核心競選幹部、樁腳等所為上述賄選買票之行為,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暨所屬斗六、斗南、西螺、虎尾、北港及台西等分局偵辦,並將陳怡樵、黃松興、林慶忠、林慶宗、林其春、林葉菊、張永當等人提起公訴(以上7人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8號、99年度選緝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刻由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及將 李應煌 、呂柱結、呂江樹、 呂張英美 、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提起公訴(以上9人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刻由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暨將劉秋益、陳雪如、張錦塔等人提起公訴(以上3人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業由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凡此,有上開偵審案卷相關人之筆錄、扣案證物、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可證。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舉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
第99條第1項規定,已將舊法「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刪除,且本法雖嗣經97年11月26日及98年5月18日兩次修正,但並未修正上開條文內容。是依上開規定,只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無須再考量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茲先辯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於98年10月27日即因另案聚眾至水資局湖
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至98年12月1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故在競選期間及上述陳怡樵等人從事賄選期間,其均被羈押在看守所,無從從事賄選行為,且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之賄選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①基於上述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所從事之賄
選行為, 單就渠 等在斗六市溪州里一個里,從事賄選活動而被查獲,並被起訴之被告即有19人,賄選金額23,500元,每票500元,要行求、期約及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即有47人之多,可見渠等係有集團性、組織性及廣泛性之組織犯罪行為,而非單獨起意或個人單方贊助賄選之行為。
②樁腳劉秋益雖辯稱賄選的錢是其個人出的云云,然其目前以
打零工為業,收入欠佳,其配偶 何明霞 罹患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父親 劉春福 年近八旬並患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心臟節律不整等病症,其子 劉容成 復因案入獄服刑,且有3名孫子、女均尚在就學,上開家庭成員皆倚賴其扶養、照顧,生活相當清苦,家中應無多餘閒錢供其賄賂他人。且其對於賄選款項來源交代不清,難信為真實。
③李應皇賄選款項係由黃松興所交付,黃松興雖否認有其他共
犯,辯稱係其自掏腰包為林聖爵買票賄選云云。然查黃松興與陳怡樵為同里里民,且黃松興於98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2分及98年12月5日投票日上午8時12分,確有與陳怡樵聯繫(黃松興持用0000000000電話,陳怡樵持用0000000000電話,其通聯紀錄附於黃松興偵緝卷),又黃松興既為林聖爵買票賄選,依常理並無自掏腰包之理,黃松興所辯,應非可採。黃松興之賄選款項,應係源自陳怡樵所交付。
④由上述李應皇、黃松興及劉秋益之供述,均坦承為被告林聖
爵買票賄選,且與檢舉人A1所檢舉之內容完全相符,足認檢舉人檢舉指認陳怡樵在幕後為林聖爵賄選,指示黃松興等人進行買票,應屬實情。
⑤又陳怡樵於本件賄選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家產已變賣殆盡,
破產了,現賃居在房租便宜之斗六市○○路現居處等語,故難認其有以自有資金進行買票之可能,故買票之資金應為其他共犯(包括被告林聖爵或其家屬)所提供。
⑥且從事賄選行為,本無需候選人本人親自為之,通常係透過
候選人與核心競選幹部謀議如何進行賄選事宜,故候選人只需作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即可,在此種情況下,候選人與其核心競選幹部間仍有賄選犯罪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此種賄選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林聖爵被羈押前或羈押期間,均有可能為之,故被告林聖爵辯稱其當時已被羈押,不可能從事賄選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⒊再者:
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而言,不限於必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否則與現今選舉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成立競選團隊統籌選戰之進行,並分層負責之事實不符。且將上開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賄選之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②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
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③本件被告林聖爵雖然在押,卻仍透過接見方式,指揮其親屬
及競選幹部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且實際上其競選重要幹部陳怡樵在斗六市溪洲里,確實有自己從事買票賄選或透過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應認被告林聖爵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確實均有為該候選人林聖爵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故其當選應為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據責任分配原則,須先證明被告林聖爵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為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經查:
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陳述以觀,原告主張李應皇有買票行為
云云,卻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未能由此見被告林聖爵有何該當賄選之事。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事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未有法院審理判決,是否果有其之事尚待查證。
⒉況選舉期間,被告林聖爵當時遭羈押,不可能有任何賄選之行為。縱使李應皇有賄選之行為,也與被告林聖爵無關。
⒊且被告未曾涉嫌賄選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賄選之事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理由,應屬無據。
⒋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其行為者應以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李應皇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惟被告未曾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罪嫌,自與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須當選人為「行為人」之要件不符。
㈡、又查:⒈陳怡樵並未擔任被告林聖爵競選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時之競
選總幹事,更沒有擔任林聖爵競選總部總幹事,林聖爵競選總幹事為 賴坤立 ,原告明顯誤會。
⒉陳怡樵是否有進行買票的行為,是存有疑問,林慶忠所陳述
內容明顯有違常情,應該是林慶忠個人想要進行買票之行為,況且1萬元並非鉅款,一般人身邊多有如此數額之金錢。
⒊實際上李應皇之資金係由黃松興所提供,與陳怡樵沒有關係,陳怡樵也沒有參與賄選之行為。
⒋劉秋益應該是有固定工作之人,4千元之現金並不是多大的
金額,不需要由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至於黃松興也是具有相當的經濟能力,且其有提出資金來源的證明,可見黃松興及劉秋益的行為均為單獨起意,個人單方贊助賄選的行為,沒有組織性、集團性可言。
⒌核算原告所述有爭議受賄人員為張永當、林其春、林葉菊、
、林許丹圓、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芬、鄭永欣、、陳明展、陳雪如及張錦塔等人,相較於雲林縣第一選區內之有投票權選舉人數為數萬人,所佔比例、規模及影響層面尚稱微小,稱不上廣泛性的行為。
⒍且選舉結果兩造得票數相差達4325票,縱然將有爭議之個別
賄選行為可能影響之選票全部算入原告之得票數內,並自被告之得票數中扣除,被告之得票數亦顯然較原告為高,仍然足以當選,顯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⒎況且,林聖爵對系爭之個別賄選行為並未授意、指示,亦非
知情,與渠等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答辯狀誤繕為第103條第1項第4款,以下逕予更正)所指:須「當選人之賄選行為」之要件迥不相符。
⒏原告應該具體指明究竟林聖爵係以何種方式參與賄選,從那
個帳戶提領金錢,在何時、地交付金錢,以何種行為指示,本件原告僅是以單純臆測構建起訴事實,並不適當,有虛構事實的嫌疑。
⒐陳怡樵是從事營造工作,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四、五萬元以
上;黃松興也有相當資產;劉秋益經濟狀況尚可。與原告所指稱瀕臨破產的情狀,完全不符。
⒑檢舉人A1檢具內容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不符,且與李應皇、
黃松興及劉秋益陳述不一致,且檢舉人為求得檢舉獎金,多有可能虛構事實之嫌疑,且所陳述內容是否為其本人見聞之事實存有疑問,應該是沒有證據能力。
㈢、林聖爵對系爭之個別賄選行為並未授意、指示,亦非知情,與渠等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須「當選人之賄選行為」之要件迥不相符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參加本次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含斗六市、林內
鄉、莿桐鄉)之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8384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而原告為登記第11號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4059票,為落選人中之最高得票數者。
⒉被告另案於98年10月27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
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至98年12月1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
⒊訴外人陳怡樵曾擔任前立法委員陳劍松之斗六服務處主任,後擔任張麗善服務處秘書。
⒋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號「德龍宮」之廟祝。
黃松興為使林聖爵於本次選舉當選,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前某日,找尋樁腳為林聖爵買票。並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前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居民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付李應皇1萬元現金,其中500元行賄李應皇本身1票,其餘9,500元由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許,至下列①至⑤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溪州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買票,同時指示應於98年12月5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綽號「阿雀」之被告林聖爵:
①在斗六市○○里○○路92之2號張堃風住處,交與張堃風5票之現金2,500元。
②在斗六市○○路○○號呂柱結住處,交與呂柱結5票之現金2,
500元,呂柱結於收受後,隨即轉交1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其母呂張英美及其父呂江樹。
③在斗六市○○路○○號張萬居住處,交與張萬居2票現金1千元。
④在斗六市○○路64之26號黃翠芳住處(與李應皇之戶號不同
),交與黃翠芳1票之現金500元(李應皇本欲交付2票1千元,惟因黃翠芳之配偶無法返鄉投票,故僅交付1票之現金)。
⑤在斗六市○○路○○○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2票之現金
1千元。⑥李應皇於12月4日晚間11時許,原先以電話聯絡住在斗六市
鎮○路○○○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取款,惟陳明展業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7時聯繫李應皇,並前往德龍宮收取2票之現金1千元。
⒌「劉秋益為使被告於本次縣議員選舉得以當選,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接續先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左右,在斗六市○○里○○路64之33號陳雪如住處,交與陳雪如2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翌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林聖爵,旋又前往隔壁鄰居張錦塔位於溪州里竹圍路64號住處,交與張錦塔2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予林聖爵。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選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
⒍林慶忠、陳怡樵之賄選案件,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有罪後,陳怡樵上訴中,林慶忠則未上訴,且林慶忠於該案偵審中自承:「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中午11、12時許,於溪州里投開票所遇到陳怡樵,主動詢問陳怡樵:走路工如何發放,為何跳過我的部分。隨後陳怡樵與林慶忠一同到林慶忠經營之『山中檳榔』攤,陳怡樵付1萬元給林慶忠發落。」等語。
㈡、爭點事項:⒈陳怡樵是否為被告參加本次選舉之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或稱
主任委員)或重要幹部?陳怡樵是否於98年10月28日率領被告之支持者,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及聲援林聖爵?98年11月4日被告之競選總部大會成立時,是否由陳怡樵主持?⒉陳怡樵有無為被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⒊陳怡樵對於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上開賄選行為有無
共謀?⒋陳怡樵與被告林聖爵有無共謀在本次選舉時為被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
⒌被告林聖爵是否有於本次選舉,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⒍被告林聖爵對於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之為其賄
選買票之行為事實,是否知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參加本次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斗六市、林內鄉、莿桐鄉)之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0號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8384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而原告為登記第11號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4059票,為落選人中之最高得票數者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附候選人登記冊㈠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10037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65至69頁)可參,足信無誤。
㈡、且被告另案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至98年12月1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台灣雲林看守所99年6月17日雲所戒字第0993000595號函附之被告在押期間接見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及接見錄音光碟1片(外放證件存置袋) 可佐 ,亦足信屬實。
㈢、又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號「德龍宮」之廟祝,黃松興為使被告林聖爵於本次選舉當選,竟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前某日,找尋樁腳為林聖爵買票。並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前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1票500元向附近居民為被告林聖爵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付李應皇1萬元之現金,其中
500元行賄李應皇本身1票,其餘9,500元由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許,至①斗六市○○里○○路92之2號張堃風住處,交與張堃風5票之現金2,500元。②竹圍路74號呂柱結住處,交與呂柱結5票之現金2,500元,呂柱結於收受後,隨即轉交1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其母呂張英美及其父呂江樹。③竹圍路84號張萬居住處,交與張萬居2票現金1千元。④竹圍路64之26號黃翠芳住處,交與黃翠芳1票之現金500元。⑤萬年路860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2票之現金1千元。⑥又李應皇於12月4日晚間11時許,原先以電話聯絡住在斗六市鎮○路○○○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取款,惟因陳明展業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7時始聯繫李應皇,並前往德龍宮收取2票之現金1千元,向有投票權之溪州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買票,同時指示應於98年12月5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綽號「阿雀」之被告林聖爵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松興到庭證稱其確有拿1萬元給李應皇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有上開行受賄人李應皇、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在雲林地檢署98年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9號之警偵訊筆錄、扣押賄款資料,和本院99年度選訴字9號刑事案卷之審理筆錄及選舉人名冊,與訴外人黃松興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之偵審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㈣、而訴外人劉秋益為使被告於本次縣議員選舉得以當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接續先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斗六市○○里○○路64之33號陳雪如住處,交與陳雪如2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翌日(同年月5日)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被告林聖爵,旋又前往隔壁鄰居張錦塔位於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交與張錦塔
2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予林聖爵。且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亦有上開行賄選人在警偵之自白及證詞筆錄、賄款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雲林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及渠等在審判中之自白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可參,且渠等上開行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附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足信為真正。
㈤、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樵意圖使被告於本次縣議員選舉得以當選,於98年12月5日中午11、12時許,在斗六市○○路○○○號(與竹圍路交岔路口),訴外人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內,交付林慶忠1萬元現金,囑咐林慶忠以1票50
0元向宗族親友為被告買票,其中包括行賄林慶忠本人及其家屬共4票2千元。且林慶忠於取得該1萬元後,旋即交付
3千元於隨後到「山中檳榔攤」之胞兄林慶宗,並於嗣後交付到場之張永當1千元。嗣林慶忠於同日中午時分,再前往斗六市○○里○○路90之1號林其春(林慶忠之五叔)住處,交與林其春500元;復至溪洲里竹圍路106號林葉菊(林慶忠之四嬸)住處,交與林葉菊500元;最後至斗六市○○里○○路106之2號林許丹圓(林慶忠之三嬸)住處,交與林許丹圓500元。林慶忠於交付林慶宗、張永當、林其春、林葉菊及林許丹圓等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投票予10號之「阿雀」林聖爵等情,業據訴外人林慶忠於雲林地檢署98選偵字第50號及本院99年度選訴第1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6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第126至128頁);並有訴外人林慶宗、林其春、林葉菊及張永當等人在上開偵審案件中之供證述筆錄及扣押賄款資料可資佐證,且陳怡樵及林慶忠等人上開共同賄選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渠等罪刑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75頁),足信屬實。被告及證人陳怡樵到庭空言否認有上開共同賄選行為云云,難信屬實。
㈥、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因另案於98年10月27日,因聚眾至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及出言恐嚇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由陳怡樵替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並於同年11月4日主持被告本次選舉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亦經證人陳怡樵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152頁),並有證人即聯合報記者 鄭旭凱 之證述(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及被告成立競選總部之聯合影音網光碟暨畫面(本院卷第62至87頁及被放證件存置袋)可參,足信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上開為其賄選之事實知情,並係由被告授權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或稱主任委員)陳怡樵所籌劃、運籌全盤之競選事宜,被告及陳怡樵與上開人員之賄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雖亦為被告及陳怡樵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其聘請訴外人賴坤立為總幹事之競選聘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248頁)。然查:
⒈陳怡樵與被告關係密切,且對於被告參加本次選舉之競選活
動事宜介入甚深,有上開被告因另案羈押後,由陳怡樵替被告在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並主持被告本次選舉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等情可參。
⒉且依被告林聖爵在上開因另案被羈押看守所期間,陳怡樵、
被告之前配偶 賴雅琪 (原名 賴莉莉 )、女友 秀惠 、與斗六市民代表 許百芳卓指文 等人到看守所辦理接見之通話紀錄所示:
①98年10月28日部分:
⑴檔名000000000接見錄音部分:
「(卓指文:)召集鄉親開記者會,效果不錯,很多鄉親,咱決定要戰到底。」、「(卓指文:)你在這裡安心,咱和〝怡樵〞(按是陳怡樵)等人,都會在外面幫你戰。」「(陳怡樵:)我跟你說,你好好在裏面靜養,今天記者會氣氛很好,我主持的,大家哭的很厲害,這種對你來說不一定是壞,我剛跟你說會給你撿到。」、「(陳怡樵:)你放心啦!我早就跟你說過,你就算在內牢裏,我也要讓你當選,你免煩惱,我會跟〝 阿清 〞、〝大 董仔 〞大家研究好看要怎樣,會較好不會較壞。」、「(被告:)〝怡樵〞剛才有寫<三個字>,那三個字一定要做。」、「(被告:)我有跟怡憔講啦!兩個字的啦!再來三個字的那個看有那個喔…看有沒有辦法特見。」等語。
⑵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紀錄部分:
「(陳怡樵:)你免煩惱啦!我早就跟你講,你就在裏面,這快慢這個厄運,你在裏面我也要讓你當選,選舉是選樁仔腳,我常跟你講,免煩惱,你就安心和清心,該做的我來幫你做。」「(被告:)好啦!」、「(陳怡樵:)你隴免在那兒煩惱,我內底再那個…」、「(被告:)了解,好啦!謝謝!」等語。
⑶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部分:
「(陳怡樵:)反正你跑過的,我都知道,你安心靜養,選舉我比你內行,今天開記者會有200多人…,11月1號競選總部如期進行,競選期間我叫你太太掛彩帶作你的分身。」「(被告:)好啦!」「(陳怡樵:)湖山水庫那裡換我帶人來向他們問個公道。」「(被告:)好啦!」「(陳怡樵:)你隴免煩惱,反正該怎麼戰我都會,要該怎麼戰我都會。」「(被告:)好啦!」等語。
②98年10月29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那拿20萬元過去服務處。」、「(被告:)明天叫〝 阿文 〞(卓指文代表)和我大哥來看我,我有事要交代他們,你車上的簿子,都拿給〝阿文〞。我在裡面O.K.,免煩惱,電話不能說,說O.K.妳(按指賴莉莉)就知道意思了。…還有重點是你們那兒要隨人小心!」、「(被告:)11月1日總部成立大會,〝怡樵〞(陳怡樵)上台說話就好了。」③98年11月1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誰主持?」「(賴莉莉:)大哥(陳怡樵)啊!」「(被告:)你叫〝 明德 〞載〝怡樵〞(陳怡樵)去找他載我去過的。」等語。
④98年11月3日(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副座【代表會副主席許百芳】:)外面現在〝怡樵〞(陳怡樵)在幫你主持,你知道哦!」「(被告:)嗯!」、「(被告:)你跟我太太說我車上盒子有之前拜訪過的二區資料,叫他交給〝怡樵〞(陳怡樵),我〝第二仔〞那兒也有資料,原本我叫他交給〝阿文〞(卓指文代表),你叫他拿給〝怡樵〞(陳怡樵)。…叫〝怡樵〞辦特見來看我。」⑤98年11月4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應該都O.K.?你叫〝明德〞載〝怡樵〞(陳怡樵)下去跑,他就知道了。」「(賴莉莉:)我們都有處理了,你免煩惱,那都處理好了。」、「(被告:)你叫〝怡樵〞(陳怡樵)這陣子過來一下,下星期抽簽後動員資料都要做好。」等語。
⑥98年11月5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現在外面選情怎樣?」「(秀惠:)〝怡樵〞(陳怡樵)叫我跟你說〝放心啦〞!「(被告:)回去電〝 阿達仔 〞講我說,不要擱那兒、、,照步來就對,叫他給我匯過去就對了,如不信叫他來跟我會客。」等語。
⑦98年11月11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秀惠:)〝阿文〞(卓指文代表)3點多打電話說要向我拿錢。」「(被告:)外面也要有人幫忙跑。」「(秀惠:)有啦!〝 叔仔 〞對他很不信任啦!」、「(被告:)好啦!不然你跟他說隴(都)拿給〝怡樵〞就好了。」「(秀惠:)我就說我這兒都沒有了。」「(被告:)你都拿給〝怡樵〞嗎?」「(秀惠:)我拿給你前妻,他都拿去了。」「(被告:)喔!那他有拿給〝怡樵〞吧?」「(秀惠:)應該有吧!」「(被告:)有,就好了。」等語。
⑧98年11月12日(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回去跟〝秀惠〞講15號溪洲後援會要成立。」「(阿叔:)之前就講好了,現在都〝怡樵〞(陳怡樵)在用(做)。」「(被告:)現在都O.K.吧?」「(阿叔:)
O.K.!目前看起來順順的。」、「(被告:)〝怡樵〞現在呢?〝 吉仔 〞?」「(阿叔:)〝怡樵〞(陳怡樵)和我在一起,〝吉仔〞在開車,都叫回歸隊了。」「(被告:)裡面也都O.K.啦!不能說太多啦!」「(阿叔:)我知道,〝怡樵〞(陳怡樵)這次很認真,O.K.啦!應該沒問題,會加很多票。」等語。
⑨99年11月16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15號溪洲那邊有成立?人是多或少?」「(賴莉莉:)那邊如有30人就拍手了,…那邊是在胡搞!不知〝阿文〞跟〝 國津仔 〞答應什麼,〝國津仔〞一直說要找我,帶我去那裡。」、「(賴莉莉:)我簡單一句話,〝 深淵仔 〞(按是市民代表 李深淵 )跟〝阿文〞接頭了,我說接頭你就知道了。」、「(被告:)你找〝怡樵〞了嗎?」「賴莉莉:)他是神秘客。」、「(被告:)明天叫〝秀惠〞來會客,一些票和工作我跟他交代。」等語。
⑩98年11月17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現在外面選情怎樣?你要來的前一晚打〝怡樵〞(陳怡樵)電話(前段有說是0000000000)問問。」等語。
⑪98年11月23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你看狀況怎樣?」「(賴莉莉:)拚啦!」「(被告:)有希望嗎?」「(賴莉莉:)有是有,但是缺一不可啊!」、「(被告:)〝怡樵〞(即陳怡樵)那兒都沒問題吧?」「( 欽姨 :)〝怡樵〞那兒,我也有在盯,不用煩惱,等好消息。」等語。
⑫98年11月25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開會都〝怡樵〞(按是陳怡樵)在主持嗎?」「(賴莉莉:)都總幹事,他什麼都不會。」「(被告:)那是派系整合,你不必聽他的。…」、「(被告:)…他們溪州那邊啦!你要叫怡樵過去找那個「松興」啦!」「(賴莉莉:)有啦!可是我覺得那邊…不知道耶,成立好幾十天了,也都沒有動作。…」、「(賴莉莉:)現在家裏有7萬多元,可能缺2、3萬元,〝 大仔 〞說要先出。」等語。
⑬98年11月30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那個、、那個他要借我們那個,你要跟、、你跟怡樵溝通,看能不能不要那麼、、那個。不要跟他借那麼多,我跟妳講,妳現在就是一直走,一直跟人拜託就好。剩下妳都、、妳聽懂我的意思嗎?」「(賴莉莉:)我知道阿!本來就是這樣子了,本來現在就是這樣了。」「(被告:)人家要怎樣、、甘那個、、」「(賴莉莉:)反正現在本來就是走而已,那已經是很保守的估計了。」「(被告:)蛤?」「(賴莉莉:)那是很保守的估計了。」「(被告:
)這樣喔!」「(賴莉莉:)那是現在有的。」等語。
⑭98年12月3日(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被告向女友秀惠稱:)你晚上打電話問〝怡樵〞(陳怡樵),看到底有機會沒有?你再來跟我說一下。」等語。
⑮98年12月4日(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女友秀惠拿文宣給林聖爵看)(被告:)〝怡樵〞(陳怡樵)說怎樣?」「(秀惠:)他說沒問題,叫你不用煩惱。」「(被告:)說會過嗎?」「(秀惠:)昨晚〝怡樵〞和大嫂有來,他說沒問題,叫你不用煩惱。」等語。
⑯98年12月7日(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陳怡樵:)我跟你答應的代誌(事),都有做到了。」「(被告:)有啦!謝謝!」「(陳怡樵:)…那三里(按指溪洲里、長安里、十三里)我們也拿的很漂亮!」等語。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雲林看守所99年6月17日雲所戒字第0993000595號函附之被告羈押期間之接見明細表1份及接見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外放證件存置袋)、暨原告提出上開接見錄音譯文全文、節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0至210頁)。
⒊綜上情節,足認訴外人賴坤立只是被告本次選舉因派系整合
而表面上聘任之競選總幹事,陳怡樵才是被告授權於本次選舉實際負責籌劃、運籌全盤競選事宜之人,且被告亦有透過前妻、女友等人幫忙提供助選資料及調度資金供陳怡樵統籌運用,足以認定。被告及證人陳怡樵否認上開事實,委難採信。
⒋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
定權,輔選人員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且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並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等人上開為其賄選之事實知情,被告並授權由陳怡樵實際負責統籌,被告及陳怡樵與上開人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亦足採信。
㈧、況且,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而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該工作人員為達成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造成選舉公平性損害之行為,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於登記競選後,所為之競選活動絕非1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1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及選舉實際。
㈨、因此,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對於上開賄選行為不知情屬實。然其既授權陳怡樵統籌全盤競選事宜,陳怡樵係被告競選之主要幹部,且依上開接見錄音,被告亦指示陳怡樵找黃松興幫忙為其助選,則陳怡樵、黃松興以賄選之手段為被告助選,被告亦應就該2人之賄選行為負責。
㈩、至於被告所辯兩造得票數相差達4325票,縱然將有爭議之賄選行為可能影響之選票全部算入原告之得票數內,並自被告之得票數中扣除,被告之得票數亦顯然較原告為高,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云云。然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只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因此,無須再考量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陳怡樵、黃松興、李應皇及劉秋益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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