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8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1月13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蕭志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代天宮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成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及偵訊時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管紀錄表、正修科技│應之事實。│││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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