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氏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張國華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內,竊取USB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99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USB傳輸線1條,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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