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0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314及357條,亦有明文。則告訴人於提起合法告訴之後死亡者,因已無撤回告訴之人,自亦不生告訴權繼承之問題。是本件告訴人 何錦松 ,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其告訴被告王永仁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業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故本院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王永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以「幹你娘支百」言詞辱罵,因案發高雄市○○區○○路110之6號前產業道路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支百」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復查,被告持石頭砸向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其人格法益,並造成其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人格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因告訴人於調解前死亡始無法完成調解,此亦有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30日函為佐,兼衡其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之石頭1塊,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王永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甲仙區田寮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11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仁與其母親 王金清 葉同住在高雄市○○區○○路110之6號,王永仁因不滿何錦松(已歿)經常至其住處找 王金清葉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何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王永仁住處找王金清葉後欲駕車離去,王永仁見狀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空地,徒手毆打何錦松之臉頰,致何錦松受有肌痛、左眼疼痛之傷害,另以「幹你娘支百」(台語)辱罵何錦松,足以貶損何錦松之名譽。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向何錦松上開汽車,致該車引擎蓋凹損,經何錦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錦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仁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錦松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汽車維修單據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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